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输血感染艾滋病案之法律责任研究
2001年,某法院受理一起医疗纠纷案件,案情概况如下:李某因患有血友病,长期在甲医院输血治疗,一次因患其他疾病到乙医院就诊,经检查发现已感染上艾滋病。一年后,李某因病死亡,其继承人起诉,认为李某长期在甲医院输血治疗,在感染艾滋病前未去过其他医院就诊,日常生活中也未与其他艾滋病患者接触过,因此感染艾滋病是在甲医院输血所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余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治疗用的血液来源合法,并且输血不是感染艾滋病毒的惟一途径,因此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此同一时期,有另一法院也受理了相类似的案件,却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引起法学界、医学界的关注及争论。
有观点认为,输血感染艾滋病之风险不可能完全避免,该风险应由患者承担;也有观点认为,只要输血后感染艾滋病,医院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不论持何种观点者,皆认识到上述案例不属个别情况,而是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应尽快统一认识,妥善解决,否则将影响到献血、用血制度的完善,进而威胁社会公众的健康安全。《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2001——2005)》中也提到:“经采供血传播艾滋病病毒的途径尚未阻断。”因此我们不难推断出,经输血感染艾滋病的人不在少数,目前起诉到法院的只不过是很小一部分,不过是暴露出来“冰山的一角”而已。因此,认真研究该类案件的性质,寻求统一的解决方法,无疑具有急迫的现实意义。本文拟从我国血液采集使用的现状出发,分析该类案件之责任性质、归责原则、因果关系之确定及责任主体,进而探求对该类案件的处理原则。
责任性质及归责原则
对医院为患者输血,患者感染艾滋病的情况,如作为侵权行为来看待,则医院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如果作为违约行为来看待,则只要能证明患者感染艾滋病与输血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院即应承担责任。有观点认为,如医院将不合格血液用于患者治疗,造成患者感染艾滋病,就是对患者健康权的侵害,因而构成侵权责任;同时医院的该种行为违反了医疗合同中的义务,也构成违约责任,根据责任竞合理论,患者可以择一权利而行之,要求医院承担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
笔者认为,在患者因医院输血感染艾滋病的情况下固然存在责任竞合,但还是按侵权责任来处理较为妥当,更能公平地保护医患双方的权益,理由如下:
血液不是一种产品,在临床使用中不是等价有偿的。从血液的取得来看,献血法规定,“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从血液的采集单位来看,负责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血站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从血液的使用来看,依据献血法的规定,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因而,血液不同于商品,它的取得及使用均不是等价有偿的,而是带有一定的公益性,医院为患者输血并不是将血液卖给患者,不是一般的等价有偿的合同关系。
根据目前的有关规定,医院在输血前并无义务对血液中是否有病毒进行检测。卫生部发布的《临床输血技术规范》仅规定医院有核对验收的义务,包括核对验收血液的运输条件、物理外观、血袋封闭及包装是否合格、标签填写是否清楚齐全等,而不包括对血液中是否有病毒进行检测。这是由于对血液的检测工作是由血站完成的,医疗机构在用血之前一般不再进行检测,以避免增加医疗成本。但如适用违约责任的严格责任原则,则即使医院能够证明履行了核对验收的义务,也不能免责。这样就会造成医院一方面没有检测血液的义务,另一方面又必须就输血感染承担责任的不公平后果。这样会打击医院采用输血方法治疗、抢救病人的积极性,长此以往,受损害的将是更多的患者。况且如根据合同关系追究责任,患者只与医院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血站之间却没有合同关系,因而患者无法向血站主张权利,对患者的权利救济不利。
医学实践证明,使用经检验合格的血液,仍会有传染艾滋病的可能性。这是因为,献血者感染了病毒,早期血中标志物难以检出(医学上称为窗口期),而这时血液具有传染性;目前检测试剂的敏感度达不到百分之百等原因。因此,即使医院尽到了最大的注意义务,受血的患者仍有可能感染上艾滋病。可见,输血治疗本身是带有极大风险性的,不应将此风险完全归由医疗机构一方承担。
鉴于以上原因,在患者输血感染艾滋病的情况下,不应按违约适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否则将与血液的非商品性质相悖,与医院在输血中应执行的技术规范不相应,也与临床医学实践相矛盾。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将使医疗机构在应该用输血方法治疗患者时顾步不前,害怕承担责任,从而延误对患者的治疗,最终受损害的将是广大患者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仍以按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为宜。献血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依据该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是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因而适用的是过错归责原则。
但同时,适用一般的过错原则也不能完全体现公平。因为按一般的过错原则,受害者必须举出医院有过错的证据,而通常有关输血的纪录皆由医院保存,患者很难取证。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医院负有证明自己在输血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如医院举证不能,则推定医院有过错,应承担相应之侵权责任。
根据献血法及《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的规定,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应认定医院有过错:对用于输血的血液的合法来源无法说明的;对血液的保存措施不当,可能造成传染的;在输血前未按规定对血液进行检查,血袋有破损等。
因果关系之认定
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前提是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在该类案件中,对如何认定输血行为与感染艾滋病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很大争议。因为输血不是感染艾滋病的惟一途径,通过其他途径也可能导致感染艾滋病,并且艾滋病毒一般在感染之后过一段时期才能检测出来,因此给因果关系的证明带来很大困难。医疗机构一方也往往以无法排除其他感染途径为由提出抗辩。
如果要求由患者一方来承担完全排除其他感染途径之举证责任,无疑是不公平的,对患者而言也是难以做到的,并且违反科学规律,因为依靠目前的科学手段尚无法检测出患者感染艾滋病之途径。笔者认为,对因果关系的证明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患者仅负担证明在医院输过血,并且在输血之后的合理期间被确认感染艾滋病的责任,对输血行为与感染艾滋病之间的因果关系,如医疗机构予以否认,应由医疗机构负担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即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医疗机构可通过证明患者在输血前已感染艾滋病毒,或患者曾有可能感染艾滋病之其他危险行为等来排除因果关系之存在。
责任主体之确定
在此类案件中,患者应首先追究医院之侵权责任,但如果医院能够证明自身没有过错时,患者之权益将如何保护?在该种情况下,患者可向提供血液的血站主张权利,医院负有说明血液来自哪一所血站的责任,如果医院不能说明血液的来源,则仍应承担侵权之责任。
对血站追究侵权责任之归责原则仍应为过错推定原则。血站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了各项检验手续,如:对献血者进行了必要的健康检查;采血器材的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对采集的血液进行了检测,检测合格;采集血液的包装、储存、运输等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等。如果血站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各项检验手续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则推定其有过错,应承担侵权之民事责任。
如果血站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患者能否向献血人追究责任?在一般情况下不应允许患者向献血人追究责任。因为我国实行的是无偿、自愿的献血制度,尽管国家、社会做了极大的努力,但目前无偿献血的血液仍不能满足医疗的需求。如果允许患者向献血人追究责任的话,则会严重打击社会公众的献血积极性,损害刚刚建立起来的无偿献血制度,最终受损害的还是广大患者。但是,如果献血人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仍去献血,并最终导致输用其血液的患者感染艾滋病,则患者有权追究献血人的侵权责任。并且如果该种行为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救济及防范
尽管完善了各项制度,但输血风险仍不可避免。作为受血者的患者毕竟是弱者,应该对其予以救济。笔者认为,可通过建立输血保险机制来解决这一问题。由保险公司设立输血风险险种,患者投保后,如发生输血感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可喜的是,《中国遏制与防止艾滋病行动计划(2001——2005)》已将建立输血风险保险机制列入2002年底前要完成的工作指标。
为了降低输血感染率及在感染发生后便于纠纷的解决,医疗机构应做到以下几点:用血手续完备,严格按技术规范操作;使用合法血源,倡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家庭、亲友所在单位及社会互助献血;输血前明确告知患者输血风险,在患者提出要求的情况下,应对所要使用的血液进行检验;保留输血纪录及按规定时间保存血样。血站应做到:严格按各项技术操作规程和制度进行采供血;保存血源、采供血和检测的原始记录,按目前有关规定,保存期限至少为十年;学习国外先进做法,实行对献血者的问诊制度,通过问诊,排除有已感染艾滋病危险的献血人。
总之,在处理输血感染艾滋病案件时,法院既要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使不规范或非法采血、供血、用血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又要避免将其扩大为无过错责任,无视供血、输血是一种高风险行为,对医疗机构求全责备,反而阻塞供血、献血渠道,损害无偿献血制度。在目前我国的献血制度及供血、用血制度下,只宜采取过错推定原则来认定医疗机构与血站的侵权责任,并且对因果关系的证明采取举证责任倒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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