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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页--刑事法律

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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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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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行诉中原告的举证责任
案例

行诉中原告的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是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重要内容,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方式是由行政诉讼自身的性质决定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以被告承担主要举证责任为原则,“谁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谁举证”,同时原告也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由于行政诉讼自身的特点,原告的举证责任就总体而言较被告为轻。在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方面,被告的举证责任与诉讼结果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并且这种举证责任自始至终只能由被告承担。但在部分事实的举证上,原告的责任重于被告。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存在争议时,被告承担说服责任为普遍情形,原告承担说服责任为特殊情形。
  根据行政诉讼的理论和实践,原告应承担如下举证责任:

  一、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责任

  即原告承担证明其主张的诉讼原因的证明责任,被告承担证明其反对原告主张的抗辩事实的责任。

  二、在原告起诉要求行政赔偿时,原告通常应举证证明下列事实

  1.被告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被告侵犯原告权利的事实。原告权利受到侵犯的事实既是启动行政诉讼的前提,也是对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原告利益的诉讼主张的举证。无论原告向法院提起的是否是行政赔偿诉讼,对存在侵犯原告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的举证,都是案件的根基所在。如果原告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他必然面对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败诉的法律后果。
  2.原告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损害的事实。
  3.原告权利所受损害与被告具体行政作为或行政不作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被告存在滥用职权行为时,被告滥用职权的事实。
  5.原告权利受损程度大小的事实。 三、在原告提出申请被告作为而被告不作为或未适当作为的诉讼主张时,应对如下事实加以证明 1.被告不作为或未适当作为的情形,可在多种情况下发生,如被告拒绝或拖延颁发许可证、拒绝履行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职责、不发给抚恤金等。大体可分为五类情形:被告虽作出答复但答复为拒绝行为之答复;被告既不答复也不作为;被告为作为之答复但实际并未作为;被告为作为之答复且又作为、但未能阻却危害事实的发生,即被告未全面尽作为之责任;被告答复且作为,但其作为是错误的。原告主张不同情形的事实时,应对上述事实的存在负一定的举证责任。2.有损害发生时,损害存在的事实。3.原告蒙受的损害与被告不作为或未适当作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原告就所受损害提出请求被告赔偿主张时,损失程度大小的事实。 四、就被告科处负担所依据的基础事实发生争议时,原告对其主张应负举证责任

  此时,被告所承担的是主要的、加重的举证责任,而原告承担的则是次要的、减轻的举证责任。比如,在被告以不能安全运营为由关闭厂矿时,如果被告提供出表面上确凿的证据,即可认为其已尽主要的、加重的举证责任。此时,原告应承担次要的、减轻的举证责任,即提供证据证明厂矿的运营是安全的。

  五、原告与被告就授予权益请求权的基础事实发生争议时,原告应对其依据的基础事实负举证责任 上述责任之外,原告还要承担在诉讼过程中游移于原被告之间,归就原告处的举证责任。此处举证责任的游移指当被告的举证足以使法庭认定事实的存在时,举证责任便自然地转移到提出不同主张的原告处。游移举证责任的存在,只是一种表面现象,就其本质而言,原、被告的举证责任并未改变。原告对被告的事实主张的否认或反驳,并不意味着被告人的举证责任转移给了原告。

  一般来讲,举证责任是确定的。举证责任向原告的转移,乃是因为由于被告缺乏收集证据的方法和手段,如果此时举证责任不发生由被告向原告的转移,必定使被告陷于无法收集证据的境地。故而,出于举证的必要,提供证据的责任可以在原、被告之间转移,如果被告的适当举证足以使法庭相信被告的行政作为或不作为正当,举证责任便当然就此发生向原告的转移,除非原告为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压倒被告的证据,否则他将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