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波三折的诉讼
一位农村妇女艰难的维权之路
案情简介
张凤霞,女,汉族,生于1968年11月1日,小学文化,住长葛市南席镇水牛村一组,农民。2001年7月,张凤霞的丈夫宋柏根起诉张凤霞离婚,2001年8月,宋柏根将夫妻共同购买并居住的一套商品房以其侄子的名义申请取得该套住房的产权证书。夫妻共同经营多年的工厂在离婚判决书中也未提及,一无所有的张凤霞无奈之下回到乡下老屋居住。但生性倔强的她决心要讨一个说法,于是,她经别人介绍来到金泰律师事务所找到李水建律师,向他咨询有关的法律问题,在律师的帮助鼓励下,她决心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她要就房子问题提起行政诉讼,律师帮助她取得了一系列有力的证据,答应了这场这场行政诉讼。
附行政起诉状
行政起诉状
原告 张凤霞,女,汉族,生于1968年11月1日,小学文化,长葛市南席镇水牛村一组人,农民。
被告 长葛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 孙银华,该局局长。
第三人 宋洪凯,男,25岁,长葛市审计局职工,住长葛市审计局家属院。
诉讼请求
1、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18804号房屋产权证书。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1997年10月,原宇龙公司职工宋柏根通过集资取得宇龙商场7楼栋单元二楼东户的一套商品房,该套住房属原告与宋柏根共有,自购买后到2001年7月期间,原告与宋柏根一直居住于该住房。2001年7月,宋柏根起诉原告离婚,并且趁原告不在家之际,头换了门锁,使原告至今有家不能归。宋柏根为了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2001年8月,宋柏根便以其侄子宋洪凯的名义申请取得该套住房的产权证书。宋洪凯根本不是宇龙公司的职工,1997年购房时,宋洪凯尚在郑州上学。在向被告申请产权时,宋洪凯没有向被告提交法律规定应当提交的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集资购房的原始单据及有关证明文件,而只是提交了用欺骗手段获得的一份宇龙公司出具的一份没有日期的证明。该住房申报产权的实际受理时间是2001
年8月,被告登记的申请日期却是2000年3月,有关18804号房屋所有权的登记申请书的日期中2000年中的后一个0以及3月份的3这些数字仅有涂改的痕迹。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与宋柏根共有的房屋确权给宋洪凯,为其颁发18804号房屋产权证书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城市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10条、第16条、第25条、第26条凳有关法律之规定,该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等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长葛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
张凤霞
2002年11月28日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长行字初字第05359号
原告 张凤霞,女,汉族,生于1968年11月1日,小学文化,长葛市南席镇水牛村一组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 李水建,许昌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 长葛市房产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 张松峰,男,市房产管理局干部。特别代理。
法定代表人: 孙银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 岳水曾,男,市房产管理局干部。一般代理。
第三人 宋洪凯,男,25岁,长葛市审计局职工,住长葛市审计局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 贺耀杰,许昌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凤霞不服被告长葛市房产管理局2001年9月6日颁发的长房字第18804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18804号房产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葛市房产管理局以第三人宋洪凯的申请,对其提交的材料予以审查,于2001年9月6日为其颁发了18804号房产证。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
原告诉称,1997年10月,原宇龙公司职工宋柏根通过集资取得宇龙商场7楼栋单元二楼东户的一套商品房,二人一直居住于该此。2001年7月,宋柏根起诉原告离婚,2001年8月,宋柏根便以其侄子宋洪凯的名义申请取得该套住房的产权证书。但在办理房产证时,宋洪凯未提交用地许可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且其申请产权的实际时间是2001
年8月,被告登记的申请日期却是2000年3月,且在被告的办证档案中日期中2000年中的后一个0以及3月份的3这些数字仅均有涂改的痕迹。故被告的办证行为证据不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18804号房产证。
被告辩称,其局办理第18804号
房产证,依据的有应当具备的证明文件和长葛市宇龙塑机股份公司的证明,故办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且原告与此房没有利害关系,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原告所争议房屋不归松柏跟所有,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无权提起诉讼,该房产证是2000年3月份提起申请,而非8月,第三人虽非宇龙公司职工,但其是以宋柏根的名义购买而自己使用的。
针对三方所述,分别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提交的(2002?)长民初字第02233号民事判决书、宇龙商场证明、宇龙商场帐页、2001年6月27日的三月份水电费收据,证明原告与此案有利害关系,符合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提交的办理第18804号房产证的材料及存根7份,在所有的2000年的后一个0和3月的3,均有涂改痕迹,且被告无正当理由做出合理解释,其中宇龙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第三人房款交齐的证据,无具体日期,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客观真实性。
3、被告提交的该争议房屋的楼的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纪委批文、经委批文、土地证等12份证据,证明该楼进行建设时有上述许可证,不属违法建筑。
4、第三人提交的宋柏根、宋百科、张冠军、杨明贵、魏水池的证言及调查笔录,宋柏根与宋百科系兄弟,
与本案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认定,杨明贵的调查笔录与法院调查的对杨名贵的讯问笔录不一致,
以后做的讯问笔录为依据,魏水池与宋柏根系天丰塑料制品厂的同事,且天丰塑料制品厂系宋柏根之父创办,其证言亦不足以认定,张冠军的证言未涉及第三人买房之事。
依据上述证据,可证明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宇龙公司建的家属楼开始售房,因人多房少,便采取抓阄的方法,宋柏根没有抓住,该公司职工不想要他抓住的房,故张冠军便将冯的房买下,把自己抓住的房卖给了宋柏根,后宋柏根夫妻一直在此居住,至2000年3月份第三人对该房办理了涂改的房产证,但发证是在2001年9月,且原告与宋柏根于2001年
7月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第三人办理的第18804号房产证事实不清,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颁证是其职责所在,但其颁证应在事实清楚、来源明确的情况下作出。根据以上查明案情认定,被告在第三人申请办证之日起一年多才予以发证,明显与其工作要求不符,且第18804号房产证上的所有2000和3均有涂改,缺乏客观真实性,再次,本案争议房屋无明确证据证明该房屋归第三人所有,但被告在来源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仍作出颁证行为,是错误的。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长葛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长房字第18804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诉讼费8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彩霞
审判员
张助才
理审判员 葛京涛
二00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芬
第三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依法作出判决
维持原判
驳回上诉
律师点评:本案是一个行政机关没有依法行政的典型案例,长葛?房产局在行政作为时,没有严格依法办事,办人情案。导致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长葛?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行政行为,维护了法律的尊严。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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