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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王某和姨父范某、姨母黄某曾一同在广州打工。其间,王某与范某发生婚外情被黄某当场抓获,黄某因此气急成病住院治疗。黄某出院后要求王某给予其精神补偿。王某于2000年1月以出具欠条的方式,承诺补偿黄某5万元,并约定:一年内不给付,则以王某自有的一套房屋作抵押了结纠纷。事后,黄某与范某于2001年1月协议离婚,王某向黄某给付了补偿款7000元,并拒绝给付余款43000元。黄某追索未果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履行承诺。诉讼中,王某提起反诉,要求黄某返还已给付的补偿款7000元。
〔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前夫发生婚外情行为,违反了伦理道德,应当受到道德和舆论的谴责,但其承诺补偿原告精神损失的行为,目前尚未纳入我国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被告因与原告前夫发生婚外情而向原告出具精神补偿欠条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属于自然之债,不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保护的性质,但原告由此已获得的被告自愿履行的利益,并非不当得利,仍具有保持力。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和被告的反诉请求。
〔点评〕
本案是婚外情引发的精神赔偿纠纷,在审理中曾出现三种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支持原告请求,驳回被告反诉请求。理由有四点:(1)被告与原告前夫发生婚外情,侵害了原告配偶权中的性专有权即同居权;(2)被告与原告前夫的共同侵权行为,致使原告生气成病,住院治疗,造成了原告的精神痛苦;(3)原告要求被告补偿,被告自愿承诺补偿,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约定不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应当有效;(4)被告承诺补偿的民事行为不具有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可撤销条件,即使存在显失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驳回原告请求,支持被告反诉请求。理由为:(1)婚外情中,婚姻过错方与第三者侵犯了婚姻无过错方的什么权利,目前我国法律对此尚无明确界定;(2)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是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法律依据,而此司法解释中并不包含婚外情的第三者应予婚姻无过错方精神赔偿的内容;(3)此案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其精神补偿缺乏法律依据,其彼此间形成的精神补偿约定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因而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履行约定的主张,不应受法律保护,其已获得的利益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因此受损的被告。
第三种意见,即法院判决所采纳的意见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请求和被告的反诉请求。理由如下:
(1)所谓债,是指特定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其中享有权利的主体为债权人,承担义务的主体为债务人。债按其执行力不同分为强制力保护之债和自然之债。前者是指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人有义务履行,若不履行债权人可请求法院强制债务人履行。对于自然之债,债权人不得请求法院强制要求债务人履行,但债务人自然履行的,其履行仍然有效,债权人据此而取得的利益仍有保持力,非为不当得利;债务人不得以不知为自然之债或债权人为不当得利为由而请求返还。自然之债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大量存在,我国民法通则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未对此过多干预,只就已过诉讼时效之债一种进行了明确规定。其实这很正常,既然无须法律保护,法律又何须多此一举。
(2)依自然之债获利与不当得利具有本质区别。其一,自然之债的债务人给付行为必须是完全自愿的行为,而不当得利的损失人给付或损失财产时,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如损失人丢失钱包的行为就不属自愿行为。其二,自然之债的债务人给付利益时,明知无其他债务或不抵偿其他债务,而不当得利的损失人给付利益多因为误解为之。其三,依自然之债获利,法律不要求返还,而不当得利必须返还。
(3)本案被告与原告之夫发生婚外情的行为,尚未构成重婚,民事法律中只有婚姻法规定夫妻离婚时,婚姻无过错方可向婚姻有过错方要求精神赔偿,并未有第三者应赔偿婚姻无过错方精神损失的规定。因而原告要求被告予以精神补偿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被告承诺予以其补偿的约定也应不受法律强制执行力保护,但双方的行为又是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律也未规定予以禁止。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为自然之债,法律既不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承诺的主张,也不应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既得利益的主张。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有道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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