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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工挪用揽储款 信用社担责赔损失
近日,河南省郾城县法院审结一起因农村信用社职员将储蓄款挪作他用,造成储户损失而引起的欠款纠纷案,法院最终判决农村信用社赔偿储户损失。
1998年6月的一天,村民安某领着某农村信用社职工刘某找同村姚某。安某介绍说,刘某是他亲戚,因信用社分给每个职工揽储任务,想让姚某存些钱顶姚某的任务,最多一周时间就行。姚某考虑到和安某关系很好,权当帮安某个忙,就爽快地将家中的2万元钱拿出交给安某,安某把钱又交给刘某。刘某接过钱后,说把钱交到信用社后,当天就把存单给姚某送来。谁知刘某却一去不回。无奈,安某给姚某出具一份证明:“因刘某揽储任务经安某手在姚某家拿出现金20000元整”。此后,姚某又多次找安某要钱,安某找不到刘某,只好于1998年10月还给姚某9500元钱,剩余的钱,安某不愿再还。姚某只好找到刘某所在的信用社,但该信用社称,刘某系该信用社合同工,因长期不上班,利用职务之便将储蓄款挪作他用,信用社已于1999年6月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眼睁睁看着辛苦钱就这样失去,姚某气愤之余,将安某、刘某及信用社一并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剩余款10500元本金及利息,要求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安某辩称,原告把2万元钱交给刘某揽储,他只是介绍人,不是保证人,不该承担还款责任。
信用社则认为,刘某虽是信用社职工,但他并没有将原告的钱交给单位,也没有给原告出具存单;该信用社规定,职工外出揽储必须给储户存单,没有开存单只能属于职工个人行为,因此,信用社不该承担还款责任。
郾城县法院对刘某进行公告期满后,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法院认为,本案中信用社允许职工外出揽储,既已授权,就应当对职工的揽储行为负责。刘某将储户存款挪作他用,以致于被单位开除,说明信用社内部管理存在漏洞,故刘某骗取姚某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并非个人行为,该信用社本身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三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三被告没有共同目的,不符合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信用社偿还原告10500元及利息,信用社和安某的损失,可向被告刘某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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