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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新伟陈学超宅基纠纷一案

案情:         
   
原告:马新伟糸鄢陵柏梁镇农民,在二000年起诉被告陈学超土地使用权排除妨碍,原告诉称:一九九九年十二月,鄢陵县人民政府为我核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之后就备料,准备盖房。但被告在该土地上有五棵桐树、十多棵杨树及二百棵小树苗没有移走,原告要求移走,被告无理拒绝。因此起诉到鄢陵县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审理判决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虽然持有柏梁镇集体土地使用证,但审批程序不合法,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移走在该土地使用面积上的树木,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聘请河南金泰律师代理此案。

    上诉理由: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是法律、法规赋予县人民政府的职权,如果认定无效,还应以县人民政府的名义作出,非发证机关无权认定该集体土地使用证无效。颁发土地使用证是一种行政确权行为,属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行式,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并生效,就具有法定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撤销。鄢陵县人民法院认定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无效是错误的,属于超越职权,滥用职权。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所持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及未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也未经柏梁镇人民政府批准登记,程序严重违法。

    争执焦点:马新伟所持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否有效。

终审判决: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0)许民二终字第300号  判决书主要内容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马新伟所持的柏梁镇集用(1999)字第024-0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虽然在审批程序上存在瑕疵,但颁发此证系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 ,该正在被依法撤销前应视为割发有效的证据,上诉人据此要求被上诉人移走在该土地使用面积上的树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撤销鄢陵县人民法院2000鄢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 。2、被上诉人陈学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位于上诉人马新伟宅基范围内的树苗移走。

律师点评:

    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公定力,已经作出并生效,就具有法定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者撤销。一审人民法院错判本案的原因,就在于超越了职权,在没有启动行政诉讼程序之前,人民法院无权审查行政行为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