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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国旺涉嫌诈骗一案

    程国旺,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马坊乡程岗村4组。因涉嫌诈骗于2002年8月1日被安徽省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羁押于萧县看守所。

    辩护人: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水建。

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2年6月17日,程国旺以其家乡河南省鄢陵县货源多、生意好作为借口,将萧县刘套镇陆庄村村民梁伟承包的“解放”牌货车骗至自己家中留用,后公安机关将车追回。经评估该车价值120571元。程国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假事实为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律师辩护意见:

1、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河南省鄢陵县司法机关。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条的有关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 ,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财产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地。”《公安部关于受害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可否对诈骗案件立案侦察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0]10号规定:“诈骗案件的犯罪结果发生地是指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地。因此,除诈骗行为地、犯罪人实际取得财产的结果发生地和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外,其他地方公安机关不能对诈骗案件立案侦察。”结合本案,无论是诈骗行为地、被告人实际取得财产的结果地和被告人居住地都不是在萧县,本案无论侦察还是审判,萧县司法机关均无权管辖。依据法律,本案无论是侦察还是审判,均应由河南鄢陵县的司法机关管辖。

2、起诉书称程国旺扣押的车是梁伟承包的车,没有充分的证据,不能成立。

    首先,该车是陆潮洲所有,并且在陆潮洲家中存放,由陆潮洲实际管理,程国旺是陆潮洲的姨表兄弟,一直居住在陆潮洲家为其打工,二人关系甚密,在此之前,陆潮洲从未向程国旺说过将该车承包给了梁伟,也无承包协议,只是在报案时,陆潮洲为了要回车子才有意假称梁伟承包了该车。检察机关在起诉时没有提交有关承包关系成立的证据,并且有意回避了陆潮洲和程国旺系姨表兄弟这些重要事实。

3、程国旺的行为不能构成犯罪。

1)程国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

涉及财产犯罪中最本质的特点是被告人是否具有占有目的。

    在本案中,通过程国旺的供述和李志荣的证言,不难看出,程国旺扣留该车,主观上没有占有该车的意图,只是想开段时间试试是否赚钱,如果赚钱就承包该车,如果不赚钱就归还老表陆潮洲,并非要占为己有。况且,程国旺流下该车确实在从事运输业务,并没有将该车隐匿或者卖掉大肆挥豁,使客观上造成无法归还。陆潮洲派人前去向程国旺要车,程国旺也没有表示不予归还,只是出车在外暂时无法归还。

2)程国旺客观上没有构成虚构事实,采用欺骗手段。

    所谓虚构事实,即编造某种根本不存在的或者不可能发生的,足以使他人受蒙蔽的事实骗取他人的财物,而本案中,程国旺并没有虚构事实。2002年6月17日,程国旺与梁伟在商丘卸货后,打算空车回徐州,当时,程国旺提议自己家乡有板厂,货源充足,比空车回去合算,二人便开车回到了程国旺的家乡。在程国旺的家乡一带,确实有大大小小的板厂几十个,当地村民很多就是是以运输为生,这并不是根本不存在或者不可能发生的,这是事实,程国旺在扣押该车的一个多月,就是在从事运输业务。所以,程国旺在客观上并未虚构事实,采取欺骗手段。

    总之,程国旺的行为无论是从逐个还是客观上,均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首先,诈骗往往发生在双方虽然相互认识,但离别多年素无往来,有的甚至是萍水相逢,以假姓名、假住址、虚构事实,骗取对方信任,财物到手后即逃之夭夭,而程国旺与陆潮洲相互了解、互有往来,彼此信任,不存在虚构事实进行诈骗的前提条件。其次,诈骗行为往往是编造虚假的困难事实,骗取他人的信任和同情,但本案中,程国旺确实欠下了巨额债务,才要求承包其表兄陆潮洲的车以挣些钱还帐。再次,诈骗往往表现为携款潜逃、大肆挥霍或者进行洗毒、赌博等违法活动,根本不可能归还,同时也无还钱的意思。程国旺的行为虽然欠妥,但依法构不成刑事犯罪,不应当负刑事责任,本案应属民法调整的范围,检察机关混淆了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的界限,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限。

    综上所述,萧县司法机关依法对此案没有管辖劝,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国旺的行为不能够成犯罪,应依法将其无罪释放。

    案件处理结果:在诉讼过程中,萧县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15日作出(2001)肖刑初字第353号刑事裁定书,准许萧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萧县人民检察院依法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将案件依送有权管辖的河南省鄢陵县司法机关。2003年2月1日,河南省鄢陵县司法机关经依法审查,认为程国旺的行为依法构不成犯罪,将其取保候审,予以释放。

    律师办案体会:由于公安机关越权办案,存在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大包大揽,无视法律的规定,盲目介入经济纠纷,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任意追究公民的刑事责任,使当事人被羁押近半年之久。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并给公民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如果公安机关能够强化依法办案的意识,增强法制观念,程国旺事件也许能够避免,公民的人权将得到更大程度的保障。作为法律工作者,我们衷心地希望办案机关能够正确使用手中的权力,让权力能够更好地成为维护国家法律尊严、维护公民人权的工具,让权力更好地服务于国家、服务于人民大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