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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寻衅滋事案
案情简介
2000年7月19日晚8时左右,被告人刘某同王某在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南坞乡红旗桥西的东西路上碰见正在纳凉的罗某和闫某(残疾女人),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争殴
打,罗某被迫跳如路旁水沟中,被告人刘某和王某又把闫某仍到水沟中,尔后扬长而去,罗某从水沟里爬出来就追,追至红旗桥时,又遭二人殴打,罗某的伤鉴定为轻伤。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并指派律师李水建担任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我国《刑法》第293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并提起公诉,要求依法严惩。
律师辩护要点: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构成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
2、指控没有引用刑法条文的具体条款;
3、罗某的法医鉴定为轻伤的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科学,该鉴定书检验叙述伤情均为表皮组织损伤,并且没有引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的条款,而结论为轻伤,罗某伤情是否为轻伤,是被告人刘某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要求重新鉴定。
辩护人认为,刘某的行为不能构成犯罪,对刘某的行为应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案情发展:
辩护人在法庭开庭的前一天,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罗某的伤情作出重新鉴定,公诉机关当即撤回起诉。而重新鉴定后结论为轻微伤,并说是笔误,误打印成轻伤了。检察机关随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察,公安机关在没有提供新证据的情况下,又移送审查起诉。
辩护意见:
刘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根据我国《刑法》第293条规定,寻衅滋事的客观表现有四个方面: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
寻衅滋事罪与非罪的区别,关键在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第一种情形“情节恶劣”一般是指无事生非、打人取乐,并造成他人轻伤或者其他不良后果的;第二种情形的情节恶劣一般是指经常或者多次拦截他人,追逐、拦截、辱骂老人、妇女、儿童的,以极端、卑劣下流的语言辱骂他人,结伙追逐、拦截、辱骂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本案中,刘某殴打罗某造成是轻微伤,又不是多次拦截、辱骂他人,行为人虽然实施了寻衅滋事的行为,但尚未达到情节恶劣,情节严重的程度或者尚未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因此不能以犯罪论处而应当以一般违法行为论处。
寻衅滋事罪主观上是为了向社会挑衅,故意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为了寻求精神刺激或者变态心理的满足而随意殴打他人,聚众扰乱公共秩序,在公共场所无理取闹,耍威风,逞强好胜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者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为起因,以破坏社会秩序为目的,所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秩序,而本案中,刘某主观上具有特定的伤害对象,并有明显的伤害目的,客观上造成了罗某人身权利受到损害,因此,刘某在主观上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只有伤害的故意一,并非"是随意殴打”,因此该案的定性是错误的。
案件处理结果:检察机关经过严格审查,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对刘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律师办案体会:
作为承办律师,要认真负责,仔细研究每一个证据,在本案中由于公安鉴定机关的疏忽,若不是律师参与,将会把无罪的人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对公、检、法、司的司法鉴定机构统一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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