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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强奸案
案情简介
被告人
韩某某,男 ,26岁,汉族,河南省鄢陵县人,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奸淫幼女罪于2001年9月22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奸淫幼女罪经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1年10月19日被鄢陵县公安局逮捕。2002年3月13日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向鄢陵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韩某某的家属在征得韩某某同意后委托金泰律师事务所为其辩护,该所指派李水建律师为其辩护人。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控诉
1 、2001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在临颍县石桥乡某村苏某家中,被告人韩某某、苏某采用暴力手段,先后将邢女(1988年2月16日)奸淫。
2、2001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某在其家中,伙同苏某,采用暴力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先后将周女强奸。
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追究其强奸罪的刑事责任。
律师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不具备我国刑法对强奸罪所要求
的必要犯罪构成。
1、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奸淫的故意。强奸罪的行为人主观上确实具有奸淫的目的,但是尤其具有强行的决意即决意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达到与妇女发生性交的目的。有无这一心理状态,是决定是否构成强奸罪的重要因素。通过刚才的庭审调查查明,邢女、周女从2001年均多次在英姿美容美发厅、红樱桃美容美发厅、花港美容厅等地多次从事卖淫活动,二女与被告人认识也是基于其从事卖淫活动,所以从这一角度来看,被告人同邢女、周女发生性关系具有嫖娼的故意,但是不具有强健的故意,主观上不符合强奸罪的构成。
2、刑法第236条规定构成强奸罪客观方面必须有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性交的行为。起诉书中称,2001年7月的一天中午,在苏某家中,被告人韩某某、苏某采用暴力手段先后将邢女奸淫,2001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在其家中伙同苏某采用暴力手段,将周女强奸。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这一指控与事实不符。
首先,针对被告人强奸邢女的指控。通过法庭调查查明的客观事实是这样的:被告人韩某某同邢女是在苏某家中发生了性关系,但是被告人并没有采用暴力手段,邢女也没有极力反抗,不存在违背妇女意志。因为,从当时的客观情况看,
(1) 被告人同邢女发生关系前,曾询问她一次多少钱,邢女说不要钱,接着二人就发生了性关系。(2)
被告人与邢女发生性关系是在苏某家的西套间,而当时有几个人坐在外屋,在此情况下,邢女如果不愿发生性关系,她完全有条件向外屋的人求救。
因此被告人与邢女发生性关系并没有违背妇女意志,虽然邢女没有极力迎合被告人的要求,但至少是半推半就,既有不同意德表示——,也有同意的表示——就,是一种犹豫不决的心理状态,在此情况下,被告人没有明显使用暴力、强迫等手段,邢女的“推”只是羞愧的表现,所以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强奸邢女不能成立。
其次,针对被告人周女的指控。法庭调查表明,2001年7月的一天晚上,在被告人家中,被告人与周女发生了性关系,但是周女本人并不认为被告人对其实施了强奸,客观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与周女发生性关系是采用了暴力手段,被告人与周女发生性关系的房间与外屋仅隔一个布帘,外屋的人表示没有听到什么动静。辩护人认为,该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二、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与苏某对二女实施了轮奸,辩护人认为定性不准确。
轮奸是指二男以上出于共同强健的故意,在同一段时间内,对同一妇女连续的轮流奸淫的行为。结合本案,1、被告人与邢女、周女的性行为不能构成强奸,而强奸是轮奸的前提;2、被告人与苏某虽然先后于二女发生了性关系,但是他们彼此在主观上和客观上都没有关系,不能构成共同犯罪,所以,辩护人认为起诉书的这一指控,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从事实上,都不能成立。
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做出以下判决
法院判决:
被告人韩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
律师点评:
对于本案来说,如果按检察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就有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正是因为辩护律师根据事实和法律,据理力争,找出能够充分证明被告人罪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为法院所采纳,减轻了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有效地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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