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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瑞武涉嫌合同诈骗一案
张瑞武,男,195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许昌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02年4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山东省荣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荣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羁押于荣城市看守所。2002年12月13日被释放。
在张瑞武被羁押期间,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接受其家属委托,指派李水建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及辩护,接受委托后,李水建律师几次远赴山东,会见当事人,了解所涉嫌罪名,深入了解案情,进行调查取证,根据事实和法律拒理力争,终于有效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辩护要点:
一、关于本案的性质。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属经济纠纷,张瑞武的行为不能构成犯罪。
诈骗行为,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采取了欺诈的手段,制造虚假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对方信任。在本案中,无论从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张瑞武的行为均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不能构成犯罪,本案应属经济纠纷,张瑞武由于客观条件的变化,从而不能履行合同,给对方造成了经济损失,但是,张瑞武没有具备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也没有采取欺骗手段。
二、关于本案的管辖。辩护人认为,山东荣城市司法机关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河南省许昌市司法机关。
《公安部关于受害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可否对诈骗案件立案侦察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0]10号规定:“诈骗案件的犯罪结果发生地是指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地。因此,除诈骗行为地、犯罪人实际取得财产的结果发生地和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外,其他地方公安机关不能对诈骗案件立案侦察。”结合本案,无论张瑞武的经营地、居住地、实际取得财产地都是在河南省许昌市,而不是在山东荣城市。另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条的有关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
,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山东荣城市的法院对此案件同样没有管辖权。所以,辩护人认为,依据法律,本案无论是侦察还是审判,均应由河南许昌市的司法机关管辖。
三、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辩护人认为,本案适用的法律错误,认定涉嫌的罪名不当。
本案发生于1997年10月1日以前,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实施以前,根据现行刑法第12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实施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
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八章规定应当追诉的,依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罚较轻的,适用本法。”我国刑法采取了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况且,我国刑法的原则之一是罪行法定,即某种罪行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及处以何种刑罚,均应由法律明文规定,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因此,张瑞武的行为应适用1997年的刑法,然而,1979年刑法并没有合同诈骗罪的规定,所以,辩护人认为,以现行刑法认定张瑞武涉嫌合同诈骗罪,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罪名不当。
案件处理结果:
山东荣城市人民检察院经过严格审查,依法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2002年12月13日荣城市人民检察院将张瑞武取保候审,予以释放。
律师点评:由于公安机关越权办案,存在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大包大揽,无视法律的规定,盲目介入经济纠纷,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任意追究公民的刑事责任,使当事人被羁押长达8个月之久。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并给公民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如果公安机关能够强化依法办案的意识,增强法制观念,张瑞武事件也许能够避免,公民的人权将得到更大程度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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